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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玉梅与慧舟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梅,慧舟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67号原告杨玉梅,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代理人向登泽,男,户籍地同原告杨玉梅。被告慧舟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纯青。被告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戴修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梅与被告慧舟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舟公司)、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登泽,被告慧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纯青,被告万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修柱及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梅诉称,其于2008年12月30日进入慧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主管后勤人员口头协议,原告每月工资为最低工资、生活补贴、车贴、房贴,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到岗后,公司经理张纯青安排清洁相关事务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事务,而公司从未支付高温费,也未安排年休假。慧舟公司以万虹公司的清洁合同到期而出具书面通知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公司领导沟通无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29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885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至2012年的高温津贴3,2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1,60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350元。被告慧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各款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虹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及指挥,更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其与慧舟公司签订清洁服务协议后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工作转包给了案外人田某某,原告是田某某自行至劳务市场招聘,原告的工作由田某某安排,工资亦由田某某支付。原告主观上也认为其是与田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万虹公司招聘,如果原告认为是与万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常理应当要求与万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万虹公司从未收到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请求,万虹公司也不知晓有原告这名员工,从法律上来说,原告与万虹公司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万虹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任何情况,故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慧舟公司与万虹公司自2008年12月1日起签订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最近一期服务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由万虹公司派出二名保洁员,向慧舟公司提供办公区域的日常保洁服务。万虹公司的股东田某某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原告后,于2008年12月30日起安排原告至慧舟公司从事保洁服务工作,田某某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3月30日,慧舟公司向原告抄送《通知》,内载:“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请于2015年3月31日撤离保洁人员及相应设备……”。原告在慧舟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944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慧舟公司的办公场所内安装有空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不认识田某某,其系由中介所直接介绍至慧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慧舟公司对此陈述,原告是由万虹公司派至其处从事保洁工作的,至于原告是通过中介所介绍还是由田某某招聘慧舟公司并不知情,田某某也非慧舟公司员工。万虹公司对此则称,田某某是万虹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慧舟公司办公区域清洁工作的实际承包人是田某某,由于田某某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以万虹公司的名义与慧舟公司签订了保洁服务合同。因此,原告不是万虹公司的员工,而是与田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另,万虹公司与田某某未签订过转包协议,慧舟公司按约将承包费用汇至万虹公司账户,万虹公司在扣除约10%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田某某,费用一年给一次,于每年年底支付,目前万虹公司与田某某结算费用至2014年度,2015年度的费用尚未结算,但没有支付田某某费用的依据。田某某不是万虹公司的员工,万虹公司没有正式员工。经万虹公司申请,本院传唤田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田某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个人承包了慧舟公司办公区域的保洁工作,原告是其从中介所找来并安排在慧舟公司工作的保洁工,具体时间其已记不清。其不清楚万虹公司是否与慧舟公司签订过保洁服务合同,但其与万虹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其每月从万虹公司领取现金,扣除耗材、车费等相关费用后,余款支付给保洁工人作为工资。正常情况下,万虹公司每月支付其费用,有时万虹公司没有钱款时则由其个人先行垫付。其承包慧舟公司办公区域保洁工作至2015年3月底,当时告知原告慧舟公司这边的工作已结束,是否愿意至桂平路工作,原告表示路途太远不去。万虹公司目前还有一两个月的费用没有支付给证人。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慧舟公司对证人证言表示无法确认。万虹公司对证人所述原告与万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万虹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的工资系由证人自行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通知、日常保洁服务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述其于2008年12月30日起在慧舟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虽称其系慧舟公司招聘的保洁员,但其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慧舟公司与万虹公司签订的《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显示,慧舟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将其办公区域的清洗保洁项目委托给万虹公司承包,约定万虹公司派出二名保洁员负责日常保洁工作,慧舟公司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保洁服务费。慧舟公司实际亦按约定按月向万虹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保洁服务费。万虹公司虽然辩称慧舟公司办公区域的保洁工作实际系田某某个人承包,原告亦系田某某个人雇佣,然,万虹公司除申请田某某到庭自认慧舟公司办公区域的保洁工作系田某某个人承包之外,并未就其上述辩称理由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而田某某系万虹公司的出资人,故仅凭田某某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万虹公司上述辩称理由。综上,结合原告仲裁审理期间自认其系由田某某招用并安排至慧舟公司工作,工资由田某某发放,以及田某某系万虹公司登记的出资人之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系万虹公司招聘入职后安排至慧舟公司工作的保洁员,原告与万虹公司之间于2008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因原告与慧舟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慧舟公司支付其相关费用之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万虹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期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万虹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或意思表示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该两项请求,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万虹公司支付其2009年至2014年的高温津贴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工作地点在室内,且室内安装有空调,故原告不符合可以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万虹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入职万虹公司,万虹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2月30日起已视为万虹公司与原告订立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