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93号原告:刘某甲,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另外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酗酒。由此导致夫妻感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刘某丙,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刘某甲身份证上的刘某甲和结婚证上的刘某丁系同一人。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7农历1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光武代理审判员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邹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梦洁(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93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