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晓忠与被告王艳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忠,王艳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10号原告邢晓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邢晓忠与被告王艳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御大公路修路,西龙头村11组村民会议决定将9棵榆树卖给我,我于2014年3月23日向11村民组交纳了买树款600.00元,组长于长武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6月起,我多次到11村民组拉榆树,被告王艳民横加阻拦,并用勾机将我购买的榆树损坏,致使我至今没有拉回榆树,并且有部分榆树丢失,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运费、树木等损失7000.00元,其中包括9棵榆树大约出五方木头,凭我多年加工经验,这些木头加工后能出大约三方成品,每方成品木头2000.00元,是按我平时卖成品的价格计算的,三方一共6000.00元;还有雇车、雇人去拉木头的人工费、车费800.00元,大约是7000.00元左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西龙头村11组组长于长武出具的收款收据;2、原告雇佣的工人肖凤义出具的证明;3、西龙头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4、照片12张。原告以其1-4号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树木及被告阻拦自己造成树木损失的情况。被告王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御大公路修路,西龙头村11组村民会议决定将9棵榆树卖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第11村民组交纳了买树款600.00元,组长于长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到11村民组拉回其购买的榆树时,被告王艳民强行阻拦,致使原告购买的榆树至今没有拉回,造成部分树木丢失、毁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邢晓忠与被告王艳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西龙头乡西龙头村11村民组通过村民会议将9棵榆树卖给原告邢晓忠,并向原告收取了卖树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经取得了9棵榆树的所有权。被告王艳民在原告已经取得树木所有权后,对原告处置树木的行为加以阻挠,并造成了树木损毁、丢失等事件的发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树木损失费用为6000.00元左右,但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是根据自己的经验得出的加工后可能获得的收益,并非被告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没有相关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购买树木的6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其雇车、雇人去拉木头的人工费、车费共800.00元,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并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雇佣费用8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晓忠人民币14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