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王欣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王欣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04280号原告张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小召。被告王欣儒,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张磊与被告王欣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欣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因被告王欣儒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75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67500元,利息从2012年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2000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欣儒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款金额为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庭审中和原告核对,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是被告向别人借款未重新出具借据,同原告借款共同出具借据1份。2015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本金4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欣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折算成月利率为20‰),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王欣儒负担800元,超标的诉讼费775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