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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昌华路287号。法定代表人赵城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青岛中路-200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7月23日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后,双方合作还算顺利,但自2015年3月开始,被告付款不及时,2015年3月31日,原告找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在《业务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欠款225264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25264元并给付利息。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业务对账单》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已盖章认可,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25264元的事实,有《业务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业务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25264元;二、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海三和涂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5264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原告已预交2340元)、保全费167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18元,均由被告威海市鲁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淑玲审判员  李云飞审判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戚峰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