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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县街街道办事处。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1日由安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螳川西路珍泉村路段时,所驾车左前部与孔某某驾驶的云AXXX**号“波罗牌”小型轿车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2.20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证人孔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查获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会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