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素芝诉于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素芝,于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07号原告:韩素芝,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原告韩素芝诉被告于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生一女孩于某,2007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于某。原被告在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已无感情并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婚后生育两子女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举证及对当事人询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是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5年3月1日生一女孩于某,2007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于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韩素芝与于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时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纪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