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蒋光福与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福,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蒋光福,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徐建军,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蒋光福与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密、人民陪审员谢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福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徐建军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此外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建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19个月,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当即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徐建军,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徐建军因生意需要向蒋光福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月息为2.2%,若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由于诉讼引起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损失。借款人在借条签字之日,出借人将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后,被告徐建军于2015年上半年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利息500元,共支付利息1000元,此外,被告未再偿付借款本息,遂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蒋光福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徐建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蒋光福与被告徐建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04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计19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蒋光福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106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许 军 龙审判员 周密人民陪审员谢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晓 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