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3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被告人姜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7月3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6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于2013年11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2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6月14日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崇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8月12日下午,在如皋市长江镇皇朝娱乐会所335室内,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倪某放置于室内电视机柜内的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调取的监控视频、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