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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孙居民与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居民,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43号原告:孙居民,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万仁利,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居民诉被告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居民诉称,春辉公司在松江河镇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2012年,孙居民卖给春辉公司沙子、毛石等材料,经对账,累计欠款140,962.50元,截止2015年6月6日尚欠60,962.00元。2015年6月6日,春辉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9月15日付清,但到期后,尚欠20,96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春辉公司支付材料款20,962.00元。春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孙居民向春辉公司出售沙子、毛石等材料,但该公司未及时给付全部材料款,截止至2015年6月6日尚欠60,962.00元。2015年6月6日,春辉公司为孙居民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经孙居民多次催要,春辉公司至今尚欠孙居民材料款20,96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孙居民提供的还款计划书1份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春辉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清全部材料款,违背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孙居民要求春辉公司支付材料款20,9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孙居民材料款20,9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被告吉林省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