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郝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郝小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定代表人张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系公司员工。被告郝小琴,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郝小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小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管理期限为1年,2014年3月30日后每月按0.75元/平米缴纳物业费。被告居住105平米共计945元,被告已付200元,下欠7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郝小琴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证明其具有收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物业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书及服务内容,其中物业费为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费的住宅按照每月每平米0.6元收取,2014年3月30日后缴纳的住宅按照每月每平米0.75元收取。物业合同的签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即为有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4年尾欠物业费清单,证明被告房产的面积为105平方米及所欠物业费。被告未答辩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二0一四年元月一日,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费的住宅按照每月每平米0.6元收取,2014年3月30日后缴纳的住宅按照每月每平米0.75元收取。合同约定后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郝小琴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某小区业主,居住于该小区X号楼单元XXX室,房产面积105平方米,共拖欠2014年物业管理费7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小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达拉特旗丰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月到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费745元(105平米×0.75.元/平米/月×12个月-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宏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