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徐志敏、潘友兰与黄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敏,潘友兰,黄丽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徐志敏。原告:潘友兰。委托代理人:徐志敏,系原告潘友兰的丈夫。被告:黄丽红。原告徐志敏、潘友兰为与被告黄丽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黄丽红送达文书,本院裁定将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兰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徐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敏、潘友兰起诉称:经中介介绍,原告与被告就坐落于椒江区环翠名苑10幢一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环翠名苑房屋)买卖事宜达成意向,并于2015年6月27日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当夜,原告按约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6月29日中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均出具收条给原告。按契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7月9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着不办。后经中介催促,被告才说明环翠名苑房屋之前存在银行抵押,不能过户,并要求原告支付银行抵押贷款1200000元后再转户,原告予以拒绝。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5年8月18日,因被告不支付银行本利,被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7月12日开始计算);三、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志敏、潘友兰将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减少为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徐志敏、潘友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黄丽红将环翠名苑房屋出售给两原告;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定金50000元以及购房款250000元。被告黄丽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徐志敏、潘友兰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黄丽红将环翠名苑房屋及储藏室以13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志敏、潘友兰,款项分别于签约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250000元,在办理房产转户手续时支付450000元,在转户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688000元,2015年7月9日前双方办理房产转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如果两原告中途悔约,被告黄丽红可没收定金50000元,如被告黄丽红中途悔约,被告黄丽红应在三日内返还给两原告双倍定金100000元,等等。契约签订后,两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5年6月29日,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后原、被告就环翠名苑房屋未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两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后,被告黄丽红也应按约协助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黄丽红至今未履行义务,致使两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黄丽红已收取的购房款300000元应予返还,还应赔偿损失。两原告以购房款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的利息计算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损害被告黄丽红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志敏、潘友兰与被告黄丽红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二、被告黄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志敏、潘友兰购房款300000元,并赔偿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徐志敏、潘友兰已预交6550元),由被告黄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樊明忠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