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敏与元大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41号原告张敏,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唐口路医药公司家属院。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原告张敏与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元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2月23日,原告以开发新博家园商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的房屋至今尚未开发建设,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免遭侵害,原告放弃购买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本案名为借贷,实为预付购房款。借款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享有购房或不购房的选择权,但对该权利的行使附有期限,即开盘售房之日。原告要求退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不具备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出借人)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二、还款方式:1、乙方正在开发住房,如甲方购买该区住房时,借款金额为10万元,开盘时价优惠10%。借款额为20万元,开盘时价优惠15%。2、甲方如需购买房屋,从借款之日起至开盘售房之日前,乙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3、甲方如不愿购买房屋,从借款之日起至开盘售房之日前,乙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并返还本金。4、甲方购买第一期售楼顺序为第25号。2014年2月23日,原告签字按手印,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公司借款100000元,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至今未开发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被告100000元借款,被告元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辩称该款名为借贷,实为预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载明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还款期限未到,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如不愿购买房屋,从借款之日起至开盘售房之日前,乙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甲方利息,并返还本金。”双方只是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邹城市元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