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严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严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严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严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严某乙,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对两个孩子几乎没有尽过抚养义务,两个孩子都是由原告抚养。现原被告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此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长子严某丙、长女严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1993年11月份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严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某乙。原、被告儿子严某丙、女儿严某乙现跟随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着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原告尹某某请求抚养原、被告之子严某丙、之女严某乙,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提出答辩,但原、被告之子严某丙、之女严某乙现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成年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 腾审 判 员 徐 腾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