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刑初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金功,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超、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新士、李金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村,被告人杨某甲因赡养其母亲问题与其姐杨某丁、姐夫周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杨某甲将周某、杨某丁打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丁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新士、李金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双方因家庭矛盾引起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刑期,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村,被告人杨某甲因赡养其母亲问题与其姐杨某丁、姐夫周某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杨某甲将周某、杨某丁打伤。经鉴定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丁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杨某丁庭外自行和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31日下午,在沈丘县付井镇大杨庄村老家,因赡养其母亲问题与姐杨某丁、姐夫周某发生口角,我和周某相互殴打,把他鼻子打伤了。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昨天下午,我和妻子杨某丁伺候我岳母,杨某甲和我妻子吵闹,杨某甲一拳打在我的脸上,鼻梁骨受伤严重。3、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昨天下午,俺娘家弟弟把我和我丈夫打伤了。4、证人杨某乙证言,杨某甲和周某打架我把他们拉开了,周某鼻子上留着血。5、证人杨某丙证言,杨某甲和周某打架我在场,如何受伤我不知道。6,检验意见书两份,周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丁伤情为轻微伤。7、杨某甲的照片、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杨某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杨某甲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9、对被害人周某、杨某丁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和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张 灵审判员 崔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