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执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德华与张命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安,张命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461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安,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命安,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执行的赵德安与张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6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命安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德安案款人民币661901.36元,��未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命安已获得司法救助10000万。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46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命安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德安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