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保子与郭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子,郭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978号原告李保子,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大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良,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王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敏竹,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保子与被告郭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郭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子诉称,2014年8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保子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法院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郭良驾驶的蒙LGW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刮擦,造成李保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李保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子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内蒙古人民医院,内蒙古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病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结核等。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伤残。被告郭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7411.47元,误工费14432元,护理费13971.12元,伙食补助费5520元,营养费5520元,伤残赔偿金8668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2744.3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郭良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39523.3元,核减已付的9500元,再赔偿30023.3元,以上共计151023.3元。被告郭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不认可。我驾驶的蒙LG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治疗原有疾病支出的医疗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交付了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认定无异议。蒙LGW5**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51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李保子骑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法院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郭良驾驶的蒙LGW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刮擦,造成李保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队认定,李保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保子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医院,内蒙古人民医院,内蒙古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8天,病情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结核等。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于2015年7月6日提出���新鉴定申请,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交纳鉴定费,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将重新鉴定申请退回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将该重新鉴定申请退回本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德志护理。庭审中,原告李保子同意电动车损失按515元计算;被告郭良对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郭良驾驶的蒙LGW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良支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原告李保子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进行确定,为117411.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其要求赔偿5520元,以其请求��限;三、营养费,13800元(100元/天×138天),其要求赔偿5520元,以其请求为限;四、护理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计算138天,为15217.26元,其要求赔偿13971.12元,以其请求为限;五、误工费,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289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76天,为15857.6元,其要求赔偿14432元,以其请求为限;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7年,原告李保子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8350元/年)×17年×20%,为96390元,其要求赔偿86689.8元,以其请求为限;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八、鉴定费1000元,属为��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九、交通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前往内蒙古人民医院、内蒙古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十、电动车损失,为51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51559.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不配合鉴定���构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不认可误工费。应否赔偿误工费应当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是否实际减少为标准,根据杭锦后旗陕坝镇民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李保子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农业生产,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影响收入,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并不包含鉴定费,对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良辩称,1、对原告治疗其原有疾病的医疗费不认可。被告郭良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事故发生后其交给杭锦后旗交警队100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认可领取了95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按95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5元,以上共计12051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131044.69元,由被告郭良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39313.4元,核减已给付的9500元,再赔偿298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交通费共计120515元。二、被告郭良赔偿原告李保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9313.4元,核减已给付的9500元,再赔偿原告李保子29813.4元。三、驳回原告李保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0元,由原告李保子承担3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390元,由被告郭良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