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刘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87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雪,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苗族,1974年10月14日生,初中文化,贵州雷山县人,住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被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白丽芬,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某,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娅琳,云南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责人:马福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刘某、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冯琳琳独任审判,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雪、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丽芬、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娅琳、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20点25分,原告李某某下班后,搭乘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云A某某号小客车回家,行驶至安宁市草埔镇中石油西口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川A某某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安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势为:1、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臂、左膝软组织擦挫伤;4、第2腰椎横突上缘见一椭圆形高密度影待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经了解,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川A某某号车主为被告袁某,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中财保,保单号:PDZA201451010000513711。事发后,中财保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赔偿进行跟踪处理。原告李某某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要求原告李某某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在原告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支公司共同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此后,原告李某某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现请求: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136.4元,由被告中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甲赔偿30%,刘某、袁某赔偿70%;二、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只承认30%赔偿责任,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刘某辩称:川A某某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应先由袁某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即中财保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费用的70%。对于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费用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法庭结合我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被告中财保辩称:我方认为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户口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搭乘被告李某甲的车;发生事故后交警对责任的认定;二、《门诊通用病例、病例记录》、《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DR报告单》、出院小结、出院证、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统计表、医疗费收据、发票,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就医支出了医药费共计12199.7元;三、护理证明书、收据,欲证实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1406.7元及护理员床位费及水费;四、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邮寄费单据,欲证实原告委托鉴定后续治疗费产生鉴定费用及邮寄费用,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五、休息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工商户登记信息,欲证实原告因伤导致误工损失6300元;六、川A某某号车辆保单基本信息、川A某某号车辆事故报案号及跟踪处理记录、企业公示信息、欲证实川A某某号车辆在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已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驾驶证、行驶证,欲证实主体适格和驾驶资格;保险单一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云A某某号在保险期内;但李某甲未投保座位险。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主体适格;二、刘某驾驶证,欲证实刘某具有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二、车辆行驶证,欲证实车主是袁某;三、保险卡,欲证实川A某某号车辆在中财保投保。被告中财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抄单一份,欲证实川A某某号车辆投保情况。经过庭审审理及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5日20点25分,原告李某某搭乘同事丈夫李某甲驾驶的小客车回家,行驶至安宁市草普铺镇中石油西口路段时,被告刘某驾驶川A某某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云A某某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川A某某号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袁某。川A某某号号车在中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三月,出院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势为:1、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臂、左膝软组织擦挫伤;4、第2腰椎横突上缘见一椭圆形高密度影待查。医嘱满伤后一月及叁月复查腰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出院后,由中财保郫县支公司委托的中财保安宁支公司与李某某共同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云A某某号号车车主李某甲未购买商业险中的座位险。川A某某号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第一、住院医疗费10226.65元及门诊费1887.92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有两张“陈某”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告的医疗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1500元(100元/天*15天);第三、护理费,被告方对护理时间均无异议,对护理费日标准有异议,本院确认1406.70元(93.78元/天*15天);第四、误工费,原告李某某已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后的休息证明,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及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6300元(1800元/月*3.5月);第五、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第六、鉴定费,本院确认300元;第七、后期医疗费,本院确认3000元;第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护理人员的住宿费300元、邮寄费3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24871.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川A某某号号“江铃”牌轻型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机动车川A某某号号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财保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分别存在主次过错,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按6:4比例分担。川A某某号号“江铃”牌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中财保作为保险人应对被告刘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川A某某号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袁某名下,但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袁某不存在工作隶属关系,亦非交办完成被告袁某的事务,被告袁某将车辆交付刘某管理与使用,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袁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载原告李某某回家,系好意同乘,但庭审中被告李某甲表示愿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甲驾驶的云A某某号号车未购买商业险中的座位险,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川A某某号号“江铃”牌轻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川A某某号号货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壹万元,原告李某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6764.5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764.57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壹拾壹万元,原告李某某在该项目下经济损失为7806.7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经济损失为17806.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的经济损失为6764.57元。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剩余损失部分(扣除鉴定费300元后)按过错大小确认被告中财保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赔偿责任并鉴定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1780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764.57元的60%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款人民币4058.74元;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承担40%赔偿责任,即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705.8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承担;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琳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龙玉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