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庆德、阮宏梅、阮宏琼、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庆德,阮宏梅,阮宏琼,丁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736号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潘绪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德,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阮宏梅,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阮宏琼,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丁小明,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陈庆德、阮宏梅、阮宏琼、丁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德、阮宏梅、阮宏琼、丁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陈庆德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16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阮宏琼、丁小明��其名下的房屋为陈庆德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陈庆德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有本金25万元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10月。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庆德、阮宏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3.5万元(自2015年11起按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5月,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宏琼、丁小明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赔偿借款本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庆德、阮宏梅、阮宏琼、丁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陈庆德与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庆德向瑞泰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利息为2.6%/月。同日,��宏琼、丁小明与瑞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阮宏琼、丁小明以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34幢9号房屋(房地权证合庐字第81300134**号)为陈庆德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次日,瑞泰公司将80万元转帐至陈庆德名下。陈庆德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并偿还本金55万元,现仍欠25万元未还。另查明,陈庆德与阮宏梅、丁小明与阮宏琼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瑞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结婚证(2份)、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瑞泰公司已履行给付8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陈庆德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6%,该约定过高,瑞泰公司自愿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陈庆德与阮宏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陈庆德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小明与阮宏琼以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瑞泰公司依法对抵押房产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德、阮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合肥瑞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丁小明、阮宏琼的抵押物(坐落于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高桥社居委A区移民安置区34幢9号房屋,房地权证合庐字第81300134**号)在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庆德、阮宏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56元,由被告陈庆德、阮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四���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