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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张俊文与杨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文,杨建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8186号原告:张俊文,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杨建山,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俊文与被告杨建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9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服装厂员工,双方订立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验活工作,工资150元/天,工资按月结算。2016年7、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5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杨建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栢立文出庭作证陈述,证人系被告杨建山服装加工点的组长,负责工人出勤统计、制作工资表以及发放工资等,原告系被告服装加工点的验活工人,工资150元/天。证人栢立文同时提交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的考勤记录表,以及证人为被告工作期内书写的2015年拖欠工资表、2016年工资表,其中2016年拖欠工资工资表上载明:7月份,栢立文24天3840元、张俊文27天3550元、刘梦楠23.4天2585元……。8月份,栢立文25天4000元、张俊文16天2400元……。2016年7月份考勤记录表上载明张俊文出勤27天,2016年8月份考勤记录表上载明张俊文出勤16天。证人称被告杨建山已支付原告张俊文2016年7月份部分工资。原告称被告已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申请时任被告杨建山所在服装加工点组长的栢立文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950元的事实,证人同时提交了2016年拖欠工资表,在该表中对拖欠工人劳务报酬有明确的记载,其中拖欠原告的工资5950元,再结合证人提供的2016年7月份、8月份考勤记录表中原告出勤情况的记载,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可以与2016年拖欠工资表、证人栢立文的证言得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俊文劳务报酬59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