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谭智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智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62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智锋。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智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智锋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被告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卡片进行激活,随后并进行了取现、消费及还款等使用(详见明细表)。截至2016年6月25日账单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60218.05元,其中透支本金27449.04元,透支利息24356.74元,费用(含滞纳金)108412.27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7449.04元,透支利息24356.74元,费用(含滞纳金)108412.27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1份,恒通贷记卡欠款明细表1份,律师函复印件及EMS邮单复印件各9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对该卡进行激活,随后进行了取现、消费及还款等使用行为。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7449.04元、利息24356.74元,费用(含滞纳金)108412.27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追讨,但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谭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在取现、消费及还款等使用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449.04元,透支利息24356.74元、费用(含滞纳金)108412.27元(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一六年十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