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代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2183号原告:代某,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景县,现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1,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代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忠、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周某2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计1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在打工时相识并同居,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酗酒,经常在酒后对原告打骂。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因故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周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后,由于年龄的差距,被告既是大哥也是丈夫,所有的家产由原告掌控。被告挣的钱都给原告,原告说花钱就花钱,且都存在原告名下的卡中。买车花的16万元都是用被告给原告的钱购买。给原告买了项链花了八千多,她没有戴着,她说在她姐那了。原告的母亲买楼借我3万,原告的哥哥出国借我3万,共欠我6万元,被告有录音为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2,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因故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10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系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原、被告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分歧在所难免,纠纷发生后双方应当沟通、协商共同解决问题,为了家庭,更为了维护孩子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原、被告应当珍惜、爱护这段婚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