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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陈登飞,叶庆光,陈少燕,福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苏奇丰,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徐家村沿街。法定代表人:叶庆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飞,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彰益,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庆光,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燕,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审被告:福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泰路碧玉花园4-5座连接体。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芬、张宝树,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门业公司)、陈登飞、叶庆光、陈少燕、福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屈臣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惠建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登飞要求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时代门业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且经营范围包含制作安装闸门的专业公司。一审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提交的《新时代公司宣传本》体现新时代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闸门的安装,其在之前的民事活动中也经常重复安装的行为,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一审认为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未审核新时代门业公司是否有相应安装资质系认定事实不清。二、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对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的选任并无不当。新时代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为各种类型门、扶手、护栏及五金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且拥有相应的营业执照。一审认定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是过分苛求。另外,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支付的定作费已经包含定作品的安装,新时代门业公司对定作品的安装属承揽合同的后合同义务,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对该义务的履行并不负注意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登飞接受新时代门业公司的雇请,二者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任应由劳务关系双方承担。福建省惠建发公司与新时代门业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与上述劳务关系无关,陈登飞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其实施的是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另外,陈登飞一、二审均坚称其与叶庆光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一审对此并未查清。新时代门业公司辩称,新时代门业公司只有制作门窗资质,没有制作灯箱广告牌资质,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陈登飞的受伤与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有关。陈登飞与叶庆光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不存在个人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建省惠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登飞辩称,新时代门业公司不具有安装广告牌的资质,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存在选任不当过失。另外,叶庆光是以个人名义雇佣陈登飞并向其发放劳务报酬的,陈登飞是在叶庆光指示和安排下前往安装灯箱广告牌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庆光、陈少燕未发表答辩意见。福州屈臣氏公司述称,福州屈臣氏公司与陈登飞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其安装灯箱广告牌毫不知情,福州屈臣氏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建省惠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登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叶庆光、陈少燕共同向原告赔偿下列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为1150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1332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27117.5元;残疾赔偿金为122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665元;鉴定费为2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共计人民币41950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庆光、陈少燕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庆光、陈少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系被告叶庆光与其子叶齐军共同出资创办的,被告叶庆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4日,被告福州屈臣氏公司与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永辉新铺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福州屈臣氏公司将坐落于闽侯县永辉超市灯箱广告牌装修工程以478289.25元价格发包给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承建,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又向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购买了门、广告灯箱招牌等并要求该公司进行安装。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光为此于2015年3月间雇请原告陈登飞为该公司工作。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庆光两人在安装被告福州屈臣氏公司位于闽侯县永辉超市灯箱广告牌时不慎从竹梯上面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脊椎损伤(不完全性);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去医疗费计115073.46元,期间,被告叶庆光已支付费用计28000元。同年8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等。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福州屈臣氏公司、叶庆光、陈少燕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9503.96元。审理中,被告叶庆光、陈少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上述两被告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工作的对象为福州屈臣氏公司,故该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要求追加福州屈臣氏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然而,被告福州屈臣氏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该公司已将相关工程发包给福建惠建发公司承建,福州屈臣氏公司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但是,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以该公司向新时代门业公司购买了卷闸门和灯箱招牌,且双方约定卷闸门和灯箱招牌均由新时代门业公司负责安装,故请求追加新时代门业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向上述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上述相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担责任及其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雇主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承揽关系则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基于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福州屈臣氏公司将该公司位于闽侯县永辉超市灯箱广告牌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承建,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故被告福州屈臣氏公司对原告损伤的结果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承建上述灯箱广告牌装修后,向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购买定制卷闸门和灯箱广告牌又要求该公司给予安装,但是,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并未审查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是否有相应安装资质,故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民事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原告陈登飞接受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的雇请并为其工作,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在原告工作时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只是提供简单的竹梯给原告进行工作,导致原告从竹梯上面摔下受伤,故作为雇主的新时代门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6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庆光、陈少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叶庆光作为新时代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请原告进行工作,系代表公司雇请原告进行工作,系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叶庆光个人无关,被告陈少燕作为被告叶庆光的配偶,其作为一个职业教师,平时并无参与公司工作,亦与被告陈少燕无关。原告陈登飞在工作时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自身亦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和新时代门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即20﹪。另外,关于原告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闽侯县公安局甘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等一家六口人于2003年因购房入住闽侯县甘蔗镇福寿路1号福龙新村22楼601室,故可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关于原告诉请其父母陈学炉(1952年7月27日出生)、陈雪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陈登飞,女儿陈江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母亲陈雪英(1957年6月10日出生),因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其养女陈淑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户籍证明登记陈淑婷与原告之间系非亲属关系,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养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其婚生女陈锦红(2013年1月1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073.46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工作或技术证明,其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107元标准赔付,每天96.18元,计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止,计93天,其误工费计8944.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每天按148.58元赔付,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需继续护理74天,每天按70元赔付,两项护理费计75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2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派出所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即30722元×20%×20年=122888元;7、法医鉴定费25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学炉,22204元×17年×20﹪÷2人=37747元;女儿陈锦红,22204元×16年×20﹪÷2人=35526元;10、残疾器具费1600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1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工作受伤共造成其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5576.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及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的责任区分,被告福建惠建发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69115.24元,被告新时代门业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207345.72元,原告自行承担6911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登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等损失计人民币207345.72元。扣除被告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陈登飞费用28000元外,被告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陈登飞上述损失计人民币179345.72元;二、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登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等计人民币69115.24元;三、驳回原告陈登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福建新时代门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元,原告陈登飞自行负担8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福建省惠建发公司是否存在选任不当过失;二、一审关于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新时代门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仅包括”各种类型门、扶手、护栏及五金配件的生产、加工、销售”,并未包含灯箱广告牌的安装资质,福建省惠建发公司仅凭《新时代公司宣传本》即主张新时代门业公司具有安装资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安装灯箱广告牌系新时代门业公司应尽的后合同义务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惠建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工程设计公司,在要求新时代门业公司安装灯箱广告牌时应对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安装资质尽审核义务,但其未尽上述义务,存在选任不当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陈登飞陈述其系叶庆光、陈少燕聘请,但叶庆光系新时代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雇请陈登飞安装灯箱广告牌系公司行为,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叶庆光系以个人名义雇请陈登飞并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一审关于陈登飞与新时代门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正确。其次,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定作灯箱广告牌并要求新时代门业公司进行安装,却未对其是否具备安装资质尽审核义务,新时代门业公司的雇员陈登飞在安装灯箱广告牌过程中摔下受伤造成的自身损害,客观上与福建省惠建发公司的选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福建省惠建发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雷 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