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国庆与王迎春、杨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国庆,王迎春,杨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935号原告:原国庆,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迎春,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杨琴,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原国庆与被告王迎春、杨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原国庆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国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原国庆负担。审判员 周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