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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国庆与王迎春、杨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国庆,王迎春,杨琴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935号原告:原国庆,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王迎春,男,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杨琴,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原国庆与被告王迎春、杨琴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原国庆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国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国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原告原国庆负担。审判员  周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