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冬花与操桂花、柴兴国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花,操桂花,柴兴国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6民初1685号原告:胡冬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绍铭,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桂花。被告:柴兴国。原告胡冬花与被告操桂花、柴兴国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胡冬花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冬花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冬花负担。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游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