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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佳一与被告张洪新、黑龙江测绘地理信息局、威立雅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一,张洪新,威立雅(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211号原告:王佳一,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新,男,1946年9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测绘地理信息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测绘路32号。法定代表人:鲍英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黑龙江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立雅(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管理大厦508、509室。法定代表人:田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居民身份证号2301031976********,男,1976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法务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学府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佳一���被告张洪新、黑龙江测绘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测绘局)、威立雅(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被告张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被告测绘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英、被告威立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份,原告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说不知道几楼住户家里正在漏水,需要原告马上检查一下自家的情况,当时原告未在哈尔滨,家里没有人,只能给同事曹翠兰打电话请她到原告家里查看漏水情况,曹翠兰与另外一个同事来到事发地点,发现水从原告家的楼上如���布般往原告家里倾泻地板上的积水已经没过脚脖,墙面、床上用品、家具、电脑、字画等全部被浸泡,于是曹翠兰马上去原告楼上的402住户家里敲门,发现其家里没有人,这时住在二楼的邻居发现这一情况后说402的住户不在家,将钥匙放在了他那里,把402的房门打开后,所有人都看到是暖气正在漏水,而且想堵都堵不住,曹翠兰马上叫来维修人员将管道总闸关闭,水才慢慢被止住了。原告家里被水淹过后,所有墙面、地板均受到严重损坏,需要重新装修,家具裂缝、起皮,床垫及所有床上用品已无法使用,两台电脑已无法修复,名人字画被浸泡发霉,经估算,损失大概在七万元左右。家属楼所有暖气设备是由被告黑龙江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安装的,供热是由被告达尔凯阳光(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负责。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被告张洪新辩称,一、被答辩人王佳一起诉主张的侵权事实并非真实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答辩人张洪新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一是侵权事实存在,二是在此前提下张洪新存在过错,缺一不可。2011年12月答辩人一直在家居住,期间答辩人家中暖气从未发生过漏水,答辩人张洪新在此期间也从未将钥匙放在邻居家中。本案被答辩人王佳一起诉主张的事实并非真实存在,被答辩人王佳一诉讼中虚构侵权事实、虚构受损财物,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被答辩人王佳一起诉主张侵权事实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而本案王佳一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即:《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机构的选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依据违法,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提起诉讼是公民的权利,但是诬告、滥告却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王佳一在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为其虚构的事实,其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测绘局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因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的包烧费均交由达尔���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的水暖器材的管理与维护都应由达尔凯公司来承担。我单位与原告、被告张洪新不具有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因此也不具有赔偿的义务。另外,我单位与达尔凯公司签有二级管网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水暖管道的维护与管理均由达尔凯公司来负责。2、该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威立雅公司辩称,达尔凯是我公司的曾用名,现在更名为威立雅哈尔滨热电有限公司。我单位与原告及被告张洪新均为供热合同关系,而本案为侵权诉讼,在原告没有证据举示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及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张洪新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案。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意在证明被告家漏水将原告家浸泡后,原告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报警内容:2012年1月26日8点30分左右,该人来所报称其居住的宿舍20栋4单元402号张洪新家暖气跑水,将该人家淹了,两部电脑(牌子不详)、棚顶灯掉在床上,整个房间四壁墙壁掉落,柜内衣物受损、地板浸泡、卫生间柜门破裂,被浸泡及其他物品。被告张洪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供了一份字迹及印章均模糊不清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在原告上次诉讼时,被告曾自行向保健路派出所核实该《报警案件登记表》是否为其出具,也曾查询其底联。在所查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贵院申请调取该报警记录是否真实存在,但主审法官查询结��也是没有得到保健路派出所的肯定答复。本次诉讼中,被告也依法向贵院申请调取该报警记录是否真实存在。其次,从报警记录的内容看,报警内容系对原告单方陈述的记载,并非经派出所调查核实之后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漏水时间为2011年12月份,报警记录记载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1月26日,也无法认定系对原告主张漏水事实的报警。该报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诉讼主张事实的依据。最后,从该报警记录内容看,未见原告受损范围中包括名人字画。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上记载的受损物品情况与鉴定的物品情况不一致,与原告诉讼主张不一致。在报警案件登记表中没有具体的案号,看不出来这是属于报警记载单位留存的公函,以及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公函。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同张洪新。被告威立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报案记录上体现的是宿舍,本案原告是房主,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报警案件登记表,虽报警内容为原告自述内容,但登记表上有派出所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泡后室内照片26张,意在证明被告张洪新家暖气泡水致使原告家因楼上漏水浸泡后遗留痕迹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张洪新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主张2011年12月份由于被告张洪新家暖气漏水导致其家被淹的事实并非真实存在。该相片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漏水事实,更不能证明相片上的物品系2011年12月份被告张洪新家暖气漏水所致,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中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相片上电脑上面的拂尘以及墙壁上面干裂的墙皮无法看出是被楼上漏水所导致的损失情况。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同张洪新。从照片上看不出拍照日期,因此也证明不了是发水的时候拍摄的照片。被告威立雅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洪新、测绘局。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上虽无拍摄照片的时间,但确是原告家被淹后的场景,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告知单二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洪新家暖气跑水致使原告家被淹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家门张贴告知单,主张因漏水后续解决事宜。2013年12月18日社区向被告家门张贴告知单,并留下社区孙主任的联系方式。原告在家被泡后多次向被告张洪新及社区交涉主张权利。白条内容为:我是社区工作人员,请您回家看到纸条请速与社区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孙主任联系电话:1368450****,测绘社区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洪新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面的照片未见相片拍摄时间,被告张洪新从未见过此通知,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同张洪新。该照片看不出拍摄地点,内容也无法考证。被告威立雅公司质证意见同张洪新、测绘局。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上虽无拍摄照片的时间,但从其内容可以证明告知单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黑龙江省南岗区XXX房屋被水浸泡物品损失为人民币6100元、房屋因被泡装修所需费用为人民币26209.03元,二项合计32309.03元。其中在物品评估的鉴定中鉴定公司对原告所申请的对被浸泡的名人字画未给予鉴定,该价值不包含名人字画的价值。原告恳请法庭对���人字画的价值进行确定,如在本案中不能确认其价值,告知原告通过另案解决。被告张洪新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鉴定机构是在没有通知三名被告的情形下,由原告单方选定,鉴定程序违法。2、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意见依据违法,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依法亦不应受理。选定违法。故人民法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依法应不予采信。关于价格的鉴定报告第三页,上面所记明的貂皮大衣修复费用1500元,而事实上在原告的申请书价格鉴定勘验调查记录第二页中明确记载要求鉴定的是貂皮大衣的清洗费用,所以这一点更加能够说明由于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的鉴定,导致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的检材不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定的。同时,在所谓的原告认为的发生漏水时间至鉴定时间期间间隔了五年多的时间,而这期间发生了什么事情,是否有其他的事实导致原告物品受损,原告不能排除这种可能。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同张洪新。仁杰的司法鉴定里鉴定的物品均是可移动物品,该物品没有在被泡当天封存,因此鉴定的剪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并且鉴定的这些物品剪裁没有经过三被告的同意私自进行鉴定,不应该采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该鉴定的要求是对房屋装修所需要的数额进行鉴定,并不是对被泡物品的修复所做的费用鉴定,二者之间的差异很大,并且被泡的时间是在2011年,而鉴定的时间是在2016年,间隔的时间很长,期间有本身物品的损耗,也没有鉴定进去。因此该鉴定意见不应采纳。被告威立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况下,同时原告又未对其所谓的损失进行保全与封存,因此其所提供的检材及鉴定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于仁杰公司鉴定里有一项笔记本电脑水浸全损,中间体现笔记本电脑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而其五年的折旧率仅为33%,根据目前的常识其折旧率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作为价格鉴定机构,其无法证明笔记本是否全损,因此对仁杰的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三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曹翠兰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张洪新家房屋暖气跑水导致楼下302室房屋被泡的事实经过。被告张洪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题均有异议。第一,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原告的出纳员,能有原告家的家门钥匙,说明关系很亲近。第二,证人无法表述发生漏水的具体时间,说明证人不能够准确表达漏水的基本事实。第三,证人陈述中提到二楼对面的邻居即201邻居,今天我们也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告的这位证人所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陈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并没有发生漏水的事实。由于原告提供的证言是两位证人共同书写的,属于同一时间共同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单独作证,两名证人出具一份证言,该份证言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测绘局对证据质证意见同张洪新。被告威立雅对证据有异议,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证人明确说在受��事件中存在两台笔记本受损,鉴定材料中只有一台进行了鉴定,由此可以证明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曹翠兰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洪新提交的日记,(时间为:2011年12月份日记,共计22张)。意在证明张洪新有记日记的习惯,记录的是自己亲身经历的所见所闻所感,日记伴随着张洪新大半生,从该份日记中我们看不到张洪新记载了漏水的事实,张洪新本人的习惯是连给女儿打一个电话的小事都需要进行记载,根据常理如果发生了漏水这样一件大事张洪新是一定要记载到他的日期当中的,所以今天张洪新将该本日记提供给法庭,能够证明2011年12月被告一直在家居住,此期间被告张洪新家从未漏水,原告起诉主张的漏水事实不存在。原告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据被告张洪新代理人陈述该日记为被告张洪新本人所书写,其不具有证实其所要证据证明问题的法律效力。至于漏水的事实是否记录在被告张洪新书写的日记中不影响被告家暖气跑水的事实。被告测绘局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威立雅公司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张洪新书写,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洪新提交的火车票、哈尔滨市万家宝鲜牛奶有限公司订奶单及订单配送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家漏水的时间,被告一直在家居住,被告张洪新及其妻子石凤云是在2012年3月23日才离开家去外地的,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虚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火车票只能体现以被告张洪新及石某二人名义所购买了2012年3月23日的K58次列车车票,而根本无法证实被告张洪新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从万家宝牛奶有限公司的配送明细表上可以看出订购时间为2010年11月16日,但是无法证实该票据为被告张洪新家所订购。同时,该票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在漏水的当天一直在家,与本案被告家的暖气跑水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实被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威立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洪新提交的相片15张(拍摄时间:2014年8月28日—8月31日)、录像光碟一张(拍摄时间:2014年8月28日)。意在证明涉案房屋原告已使用,其所主张的受损失物品及房屋并非原告主张的原始现场,鉴定材料不真实。此外��该两份证据也证实涉案房屋原告一直使用,本案无法确定受损物品及房屋的受损原因,原告起诉主张系被告张洪新家漏水导致不属实,其主张依法也不能成立。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照片及录像并不能体现被告张洪新所提出的拍摄时间,原告家自从被水浸泡后现场一直保留着原始现场,对被泡物品及房屋未予清理、维修,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于被告刚才的演示,原告认为拍摄时间拍摄者可以进行调整,被告张洪新所演示的时间并不能证实就是实际的拍摄时间。同时原告房屋内即使有人也不能说明现场已经破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需要配合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予以协助,从原告家被水浸泡至今致使原告不能清理被泡物品及修复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为:对��据无异议。被告威立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照片及录像光碟,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意在证明的问题。被告张洪新申请王滨兰、李东华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二位证人是原、被告的邻居,证实2011年12月份被告张洪新家从未漏水,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位证人与被告张洪新具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在法庭的陈述,对代理人及法庭询问的关键问题相互矛盾,有些关键问题记不清,同时,两位证人并非每天都去张洪新家,二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测绘局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威立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王滨兰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东华的证言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测绘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户供暖验收报告,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的房屋分户供暖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哈尔滨市振兴水暖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该两份证据显示在2008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2010年10月10日质保期已过,而原告发生漏水时间是在2011年12月,质保期已经过去,不在施工单位的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测绘局提交的二级管网交接协议(复印件)、黑龙江热力销售发票意在证明我单位与达尔凯热电有限公司进行二机管网交接完毕,供热与管线的维护、保养均由达尔凯公司负责,并且能证实原告、被告所在的20号楼的包烧费都交由达尔凯公司,他们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我单位与原告、被告张洪新之间不存在管理的责任与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分户供暖验收报告所体现的是第二被告与具体的施工单位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施工的工程在2008年10月20日。虽然经双方验收合格,但是本案暖气跑水的时间为2011年12月份,2008年的验收合格并不能保证在之后的时间里暖气设备就不会出现跑水的可能。对二级管网交接协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二级管网交接协议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新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威立雅对证据二中二级管网交接协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即使有交接协议,我方只对庭院的管网和公共部分进行管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室内的设施、���物由其自身进行管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户供暖验收报告、黑龙江热力销售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级管网交接协议系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1月26日,被告张洪新家出现一次暖气漏水,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装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26209.03元,产生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屋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6100元,产生鉴定费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曾因该纠纷于2014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于2016年3月16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洪新家中因暖气漏水给楼下邻居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张洪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测绘局、威立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家中有财产损失共计32309.03元(26209.03+6100),发生鉴定费共计6000元,理应由被告张洪新承担。三被告抗辩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纳鉴定意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新抗辩其鉴定现场已被破坏,鉴定意见不真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漏水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漏水时间为2011年12月末,被告张洪新抗辩称漏水时间为2012年3月份,结合本案漏水事实的发生及报警记录,本院认为漏水时间定为2012年1月26日为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侵权事实虽发生于2012年1月初,但原告一直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关于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佳一财产损失32309.03元及鉴定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7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