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6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金华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一刚,张飞平,应金良,陆基灯,伊梅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150-1号原告:金华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上李村。法定代表人:洪素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孝珍,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被告: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八一南街333号。法定代表人:陆基灯,董事长。被告:吴一刚,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张飞平,女,1978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应金良,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陆基灯,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伊梅仙,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华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一刚、张飞平、应金良、陆基灯、伊梅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奥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