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诉陈金祝、洪玉(石羡)、董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陈金祝,洪玉石羡,董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3民初2935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负责人陈拥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满水、郭金灯,公司职员。被告:陈金祝,男,汉族,1957年7月3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玉石羡,女,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董金山,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与被告陈金祝、洪玉石羡、董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以被告陈金祝、洪玉石羡、董金山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签收之日向本院交纳。审 判 员 胡敬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