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左建与金干明、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建,金干明,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073号���告:左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干明,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小英,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左建诉被告金干明、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建委托代理人谢晓宇、被告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书面借条。现因原告需要用钱,但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金干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小英辩称,不同意偿还此笔借款。被告李小英对金干明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其与金干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记载所有债务由被告金干明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干明为原告左建出具借条,载明:金干明今借左建伍万元,借款人:金干明,2014.12.2号。原告左建与被告金干明没有书面约定该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被告金干明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2月14日申请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4日登记离婚。二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男方所欠债务及占用厂家货款一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记录、被告提供的户籍信息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及原告左建、被告李小英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左建与被告金干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请求时及时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在被告李小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金干明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各自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小英辩称,其与金干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记载所有债务由被告金干明负责偿还,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小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干明、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建5万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金干明、李小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韩宏云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