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玉堂与李伏秀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玉堂,李伏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堂,男,194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治强,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伏秀,女,194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何玉堂因与被上诉人李��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玉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阳市铁西区字第房改XXXXX号产权证的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何玉堂所有。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政策,房改房解决的是本单位职工的住房问题,2001年购房该套房改房时,双方已离婚5年,被上诉人不是公交总公司的职工,没有购买权。被上诉人假冒夫妻关系,虚构事实,对何玉堂隐瞒房改实情,骗取了房管部门的信任领取了房产证。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何永红替其交纳房改款1720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房改前集资款6500元由被告单独缴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伏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合法有效。本案房屋经过4次审理,认定的事实是房屋归李伏秀所有。6500元的债权是李伏秀的单独享有,上诉人的购买权是其自愿放弃。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前已经向房管局和公交公司说明情况,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购买了房改房。上诉人何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安阳市铁西区字第房改XXXXX号房屋所有权属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玉堂与被告李伏秀原系夫妻关系,1989年11月15日二人与安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签订了第62号集资住房合同,并在缴纳了6500元集资款后住进××安阳市××路办事处××路中段公交家属院X号楼X-XX号公交公司职工集资房中。1996年4月原告何玉堂起诉离婚,1996年5月29日,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铁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何玉堂与被告李伏秀离婚。二、原告老家安阳县XX乡XXX村三间东平房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4200元和被告债务300元均由被告负责偿还。离婚后,被告李伏秀和子女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1年2月6日,公交公司通知被告李伏秀等人对所争议住房进行房改售房,被告李伏秀的女儿何永红在替被告缴纳了17205.98元购房款后办理了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安阳市铁西区字第房改XXXXX号,所有权人为:何玉堂。2011年5月26日原告何玉堂与被告李伏秀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原告何玉堂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4月8日本院��出(2013)殷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何玉堂要求被告李伏秀腾房的诉讼请求,原告何玉堂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安阳市按房改办法出售公有住房分户计算表上载明,售房单位:安阳市公交总公司,购房职工:何玉堂,配偶姓名:李伏秀,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工龄之和:69年,每平米工龄折扣额:23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原为原告单位集资房,但房改时是以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并利用了双方的工龄优惠后购买的,且当时所缴集资款6500元离婚时已归被告所有,应视为房改前集资款6500由被告单独缴纳。后房改时被告李伏秀缴纳了17205.98元购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该诉争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为原告何玉堂,但原告不能证明对诉争房屋享有独立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安阳市铁西区字第房改XXXXX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玉堂要求确认安阳市铁西区字第房改XXXXX号房屋所有权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安阳市公安局1982年发放的户口本,用于证明当时国家政策根据家属多少而分配房屋大小,因其家属多而分到了最大的房屋。上诉人认为1982年户口本只能说明在分配住房的大小,2001年房改开始,房屋卖给个人,已经离婚,不存在人数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集资款后,根据家庭成员多少分配的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双方离婚时约定了其他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包括集资款6500元。2001年进行房改时,根据双方工龄优惠后,被上诉人缴纳了17205.98元,办理了房产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何玉堂要求确认安阳市铁西区字第房改XX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玉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何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尉晓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