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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潘飞全与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潘飞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浪,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飞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海军,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飞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浪、被上诉人潘飞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海军、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华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18199.27元货款以及违约金12752.52元(以218199.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及二审全部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上诉人超额承担了债务511879.73元。根据上诉人与山东泰尔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山东泰尔厨业承担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故应将运输费用、人工安装调试费用扣除,另外采购合同履行后产生的税费,山东泰尔厨业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税费;上诉人依照山东泰尔厨业的委托付款通知,将货款支付至扬琴、徐文辉账户,共计1309067元,实际欠款为218199.27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判决的债权基数错误;另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主持正义,判如所请。潘飞全答辩称:1、货物的运输费、人工安装为泰尔厨业承担,这一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行管费用已由其支付,万华酒店公司主张扣除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税费,依据双方约定,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不含税金额,即使含税,也应是在万华酒店公司全额支付货款后,再另行出具发票,而非予以扣除。2、山东泰尔厨业公司从未出过任何文件委托付款至徐文辉的个人账户,故万华酒店公司支付给徐文辉的款项均不认可;即使万华酒店提交的《通知》属实,也只能注明款项支付至徐文辉指定账户,并未同意允许其相关消费抵扣。3、一审法院确认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充分考虑了实际损失等相应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潘飞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华酒店公司向潘飞全支付货款730079元及违约金30371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以730079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万华酒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21日,郴州万华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酒店管理公司)与泰尔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万华酒店管理公司向泰尔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合同价格1994631.46元。交货地点为郴州市万华国际大酒店仓库。产品免费保修保养期1年。货物到达万华酒店管理公司指定仓库后按照到货数付至到货货物的50%的货款,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再付至到货货物的75%的货款,使用3个月验收合格后再付至到货货物的95%的货款,余款在保修期满日付清。万华酒店管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泰尔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按合同规定应当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和交货处理。万华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顺华作为代表人在采购合同中签字。此后,泰尔公司陆续向万华酒店管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甲方收货人处由“曹行达”签字。2014年4月17日,万华酒店公司出具验收意见书,确认按照合同总价1994631.46元,实际到位设备1889471.84元。其中有49392元设备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本阶段结算金额为1840079.84元。已交付使用的保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17日—2015年5月16日止。验收意见书签发人处由曹行达签字并由万华酒店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12月1日,泰尔公司与潘飞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泰尔公司将其基于与万华酒店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作价730079元转让给潘飞全。其中债权包含货款730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此后,泰尔公司向万华酒店公司以邮件形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泰尔公司已将基于《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的债权转让给潘飞全,与此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要求万华酒店公司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潘飞全履行全部义务。潘飞全向万华酒店公司催要货款及违约金未果,遂诉讼至该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泰尔公司与万华酒店管理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供货方将货送达指定地点,收货方验货,双方并确认货款总价值1840079.84元。之后,购买方支付1110000元,双方确认货款730097元。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泰尔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合同债权依法转让于潘飞全,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亦依法受法律保护。后泰尔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万华酒店公司,故潘飞全系新债权人。《债权转让协议》对潘飞全与万华酒店公司之间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因此,万华酒店公司应向潘飞全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是依附于《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的从权利,而非专属泰尔公司自身的权利,潘飞全主张按2%/月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低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潘飞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华酒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潘飞全货款7300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0079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0.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飞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4元,由潘飞全负担1788元,万华酒店公司负担1231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运费、人工安装调试费、及履行合同后产生的税费,经查泰尔公司与万华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泰尔公司送货上门安装,故运费及人工安装调试费均已由泰尔公司先行承担,税费也是由泰尔公司承担,不存在在双方合同结算后再由万华酒店公司另行扣除;2、根据万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徐文辉个人在万华酒店公司消费及借支系徐文辉个人行为,与泰尔公司无关。且万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故万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泰尔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万华酒店管理公司合同债权依法转让于潘飞全,且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泰尔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万华酒店公司,故潘飞全系新债权人。《债权转让协议》对潘飞全与万华酒店公司之间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万华酒店公司应向潘飞全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货款的义务。万华酒店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泰尔公司承担运输、保险等一切费用,故应将运输费用、人工安装调试费用扣除,另外采购合同履行后产生的税费,泰尔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税费。经查,依据合同约定,运费及人工安装调试费及税费均已由泰尔公司先行承担,并无需双方合同结算后再由万华酒店公司另行扣除,故对万华酒店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华酒店公司还主张已依照泰尔公司的委托付款通知,将货款支付至杨琴、徐文辉账户,且徐文辉在万华酒店公司有消费及借支共计1309067元,实际欠款为218199.27元。根据万华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徐文辉个人在万华酒店公司消费及借支系徐文辉个人行为,与泰尔公司无关。且双方并确认货款总价值1840079.84元,之后,万华酒店管理公司支付1110000元,双方确认货款730097元。对万华酒店公司的上诉认为实际欠款为218199.2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确定,合同约定万华酒店管理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泰尔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万华酒店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一审法院对此对违约金酌情调整至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华酒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4104元,由郴州万华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