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6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晓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6374号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永吉,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雅梦,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杨晓峰,男,年龄、民族不详,现住青岛。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4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海岸XX号楼X单元6XX户房屋,原告依法为其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交纳物业费,至今尚欠物业费及违约金1384元。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身份信息、居住信息等必须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而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只有姓名,其他身份信息及民族等信息则不详,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朝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逄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