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广山等没收财产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贤,李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119号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法定代表人谢炳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媚,女,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庆贤,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广山,男,1951年2月9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李庆贤、李广山挪用公款、受贿刑事案件中,案外人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对本院冻结其在中信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账户内的760万元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新世纪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新世纪公司银行存款760万元整,不予追缴。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新世纪公司从北京中科世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世贸公司)收到的760万元款项,是合法的项目转让和股权转让款项。第二、新世纪公司从中科世贸公司收到的760万元款项系善意取得,新世纪公司在收取上述款项时,并不知道该款项来源于李庆贤所挪用的公款,因此不应予以追缴。第三、非法冻结新世纪公司合法所得,是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侵犯。第四、新世纪公司对李庆贤资金来自非法获取的情形,毫不知情。综上所述,新世纪公司从中科世贸公司收取的760万元属于合法收入,善意取得,不应作为赃款予以冻结和追缴。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冻结了新世纪公司在中信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账户内的760万元存款。另查,(2015)三中刑初字第00631号刑事判决、(2016)京刑终73号刑事判决主文均表述“冻结在案的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七百六十万元”。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虽主张“涉案财产为其合法收入、善意取得,不应作为赃款予以冻结和追缴”,但对涉案款项的冻结系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故对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高 可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