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俊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德,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2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俊德于2016年3月24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中心医院肿瘤科20号病房内,趁被害人崔某不备,将崔某放在病床上黑色拎包内的3,4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李俊德返还崔某人民币1,0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被告人李俊德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德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俊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俊德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0元,返还被害人崔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