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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更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新权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1035号罪犯李新权,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以(2009)矿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阳刑执字第2250号和(2015)阳刑执字第441号刑事裁定书,两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新权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新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合格;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新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权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12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