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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执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方志永与刘海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志永,刘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321执1198号申请执行人:方志永,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执行人:刘海良,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本院在执行方志永申请执行刘海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方志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海良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刘海良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海良有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六委鲲鹏嘉园小区8号楼6单元602室房屋(产权证号:17041,面积90.89平方米)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方志永不申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刘海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志永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