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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建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张建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尚村镇市场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亚震,男,1992年2月1日生,住肃宁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波,女,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芳,男,50岁,汉族,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普,男,1965年5月11日生,住,系被告亲属。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芳为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万事兴裘革制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韦亚震到庭,被告张建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950元并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皮毛加工、鞣制的公司,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进行皮毛硝染,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及时给付加工费,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粉的诉讼请求。今年张建芳在12950元欠款的基础上还款500元。被告张建芳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建芳书写的欠条1份。原告主张,2011年6月18日张建芳欠我公司62950元欠款,有欠条签字,2012年1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6年还款500元,剩余12450元欠款未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表示,没有钱,压着货呢,当时我们的货来了以后,万事兴公司答应7天以内给熟皮,结果耽误了好几个月,皮熟出来以后价钱降低了,到现在皮还没有卖。所以现在被告没有钱。如果解决的话可以用獭兔皮抵顶加工费。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表示不同意用兔皮抵顶加工费,我公司从来不收皮就是收取加工费。我公司加工兔皮都是按照客户来的先后顺序下缸熟皮的,不会给客户七天的许诺。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建芳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建芳在原告处加工熟制毛皮,欠原告加工费62950元后还款50500元,尚欠12450元欠款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熟制毛���属承揽加工合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如数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延误时间造成价格降低,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2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张建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