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武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6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31号(商都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97185020-0。负责人张充,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行员工。被告武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一下简称工行商都路支行)诉被告武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商都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彦霞、被告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武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4]年[1583]号,贷款金额82万元,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另外,被告武飞将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29号9号楼6层60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武飞连续3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余额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武飞归还原告贷款余额789512.69元、积欠利息11646.6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包括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武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58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武飞名下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29号9号楼6层604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现在每个月都正常还本金和利息,中间有几个月没足额还款,但后来又补上了,不希望原告拍卖被告的房子,需要时间还款,律师费过高,希望按《借款合同》约定正常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武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被告武飞的真实身份。第二组证据:证据2:编号为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4]年[1583]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事项:1、被告武飞因资金需要,从原告处贷款82万元,期限为240个月,合同第四条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合同第九条关于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关于律师费、评估费等的约定。2、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武飞发放了贷款82万元。第三组证据:证据4:郑州市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据5:贷款历史明细列表。证明事项:被告武飞把登记在被告武飞名下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29号9号楼6层60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武飞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追索债权费用等,有权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予以清偿上述款项。第四组证据:证据6: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事项: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代理费4005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飞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武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住]字[工]行[商都路]支行[2014]年[1583]号,向原告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34年8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名为河南英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17×××29。还款账户名为武飞,账号为62×××0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6年4月26日,被告武飞把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29号9号楼6层604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武飞签订借款凭证,原告发放贷款82万元,贷款执行利率为7.86%,被告武飞偿还本息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未偿还借款本金789512.69元,利息、罚息11646.61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40058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加盖有双方印章或签字、捺印,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武飞支付82万元借款,被告应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连续三次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飞偿还剩余本金789512.69元及利息11646.6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并请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6月11日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由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29号9号楼6层604号的房屋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诉讼律师代理费40058元由被告承担,因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借款本金789512.69元及利息11646.6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58元。三、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武飞名下位于金水区文博东路29号9号楼6层6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01011508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2元,减半收取6106元,由被告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