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布依族,现住于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3103598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支付医疗费的发票均未提供原件,被上诉人所花医疗费系交通事故造成,系案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故被上诉人应当就该部分向案外人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一方面否认申某向黄金秀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一方面又认可申某花去医疗费,认定这样的事实已自相矛盾;3、上诉人2012年因脑梗塞住院治疗,被上诉人并未顾及夫妻情分,在生活和经济上从未对上诉人关照,而现在上诉人已生活不能自理,从年龄结构及身体条件方便都次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申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申某承担。被上诉人申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分居四年来夫妻抚养费24000元;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分居四年来双方共同财产工资差额27600元;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双方共同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20000元的一半10000元给被告;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判决徐世昌的户籍迁回其母付正蓉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初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云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原告曾因脑梗和高血压等疾病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随儿子到广州生活,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月5日被告在三亚被摩托车撞伤,此次受伤总共花费医疗费118907.89元,经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调解赔偿款为30000元,被告申某自行支付医疗费88907.89元,因此被告申某主张该笔医疗费的一半44453.9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徐某曾于2015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申某离婚,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未见和好迹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徐某再次诉请与申某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徐某的离婚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欲证明曾向黄传秀借款十万,但仅出具借据复印件一张,真实性存疑,且并无转款凭证佐证,法院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不予认可,故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但是就申某受伤而言,夫妻之间负有相互帮助的义务,申某受伤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丈夫,应该给与妻子照顾帮助,并适当分摊医疗费用,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应该分摊被告医疗费44453.95元。关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分居四年的夫妻抚养费24000元,法院认为,被告所称的原告父子承诺每月寄500元贴补被告家用,被告未举证,原告亦未承认,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分居四年双方共同财产工资差额27600元,系被告对法律的误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平等的处理权”是指夫妻双方在处理财产和家庭事务时,相互尊重,相互体谅,体现为夫妻如何决定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而不是财产上的绝对平均分割和计算差额,基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从事的具体分工不同,职业的外部环境不同,导致收入也不绝对一致,只要双方是共同生活、共同支出财产,双方的“平等处理权”就已经得到体现。因此被告关于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分居四年双方共同财产工资差额276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双方共同财产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20000元的一半1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这笔钱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就存在的,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庭审中所述原告曾许诺被告这笔公积金属于两人所有无证据支持,原告亦未承认,故法院认定此笔公积金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所提供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有非法同居的事实,也无法体现被告是否受到精神损害,被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某请求法院将申某现居住的公租房豆腐巷25号的承租权给被告,承租权与租赁权相对应,被告所称房屋的所有权××贵州省民革,当事人应向房屋所有权人提出承租权相关问题,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世昌的户籍迁回其母处,关于户籍移转问题,属于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受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申某支付医疗费44453.95元;三、驳回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已预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申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遭遇车祸,其提交了医疗发票及法院调解书予以证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8907.89元,减去第三人赔偿的30000元外,被上诉人申某自行承担了88907.89元的医疗费。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是第三人侵权造成,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仍属于夫妻,夫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之间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在双方分居期间该笔医疗费用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又鉴于被上诉人经济收入较低,原判决认定由上诉人徐某补偿被上诉人申某4445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