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燕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联佳精细化工厂)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委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的享有著作权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包括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包括: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委托人独家授权富昱特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富昱特公司自身名义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协商、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款项/调解款项/赔偿款项等,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和上海市公证协会公证。2016年1月5日,富昱特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日作出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40号《公证书》显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sc.imagemore.com.tw”)。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输入“12368011”等,打开图片点击进入大图,其中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女人右手持粉饼,左手持镜子,该图片所在网页底部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的字样。庭审中,联佳精细化工厂认为该份公证书不能证明富昱特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2015年10月25日,富昱特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165号《公证书》显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938599420”点击回车键,进入“水密码”微博页面,然后依次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eibo.com/2938599420/z0Khy78Wc等,其中网页中有显示为一个女人右手持粉饼,左手持镜子的图片,与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基本一致。富昱特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著作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原审被告联佳精细化工厂确认上述微博系其开办,但认为该份公证书没有盖齐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富昱特公司为证明图片价格,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合同显示2010年8月2日,编号为19820057的图片单次用图授权价格为5000元;2010年9月17日,编号为A106077的图片单次编辑授权价格为10000元;2010年10月25日,编号为13502008的图片单次授权使用价格为5000元。诉讼中,富昱特公司主张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号码分别为04194075、01882209的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元,合计1600元)。庭审中,联佳精细化工厂为证明涉案图片未产生价值,且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图片使用费过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图片的微博网页截图;2.联佳精细化工厂与富昱特公司之间的员工邮件往来记录;3.联佳精细化工厂与富昱特公司之间的员工QQ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富昱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代表涉案图片的使用价格。再查:联佳精细化工厂为股份制企业,成立于1997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和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另查:联佳精细化工厂、微梦创科公司均表示被控侵权图片已经删除,富昱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展示于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该网页下方标注有著作权声明,表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图片的合法版权权利,并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办理上述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进行维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联佳精细化工厂认为富昱特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的著作权,结合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可以认定富昱特公司经授权享有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基本一致。联佳精细化工厂确认涉案微博确是其开办的,举证期限内,联佳精细化工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被控侵权图片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联佳精细化工厂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富昱特公司享有的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富昱特公司要求联佳精细化工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虽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但并非证实仅针对本案发生,考虑到富昱特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和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鉴于举证期限内,富昱特公司及联佳精细化工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利用被控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含合理费用)。微梦创科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合理费用);二、驳回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三份,均为松散装订,内容不完整,附件存在缺失情况,且在公证书中无骑缝章,仅在公证书正文结尾处加盖“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字样的公章。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和授权委托书均与本案无关,无法作为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权利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条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该公证书因装订松散且无骑缝章,存在被替换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不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拥有该图片的合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庭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直接采纳该三份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在江苏省钟山公证处公证的图片单价及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一审判案依据。该公证书公证的几份合同及发票均为2011年之前签订和开具,且其中并不包含涉案图片。因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等内容均不相同而且图片相隔长达五年,故不具有参考价值。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允。1.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发票均为800元,但其公证内容涉及图片多达168张,故该两份公证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且该两份公证书未经查证,效力待定,还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使用。2.被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5月1日,属长期合同,规定处理范围为著作权纠纷,自乙方律师完成本项目法律服务或者双方解除本合同时止。因时间跨度过长,故无法确认本合同是否终止,且本案也未提供服务费用发票,同时因一张图片侵权律师费用高达50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另外一审起诉状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另11张图片另行起诉,不排除该十二张图片总的费用甚至是该公证书涉及168张图片的费用为5000元,故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无法作为本案判案依据使用。3.涉案图片原创性不高、市场价值极低,且我方事先不知涉案图片属于被上诉人,仅在微博中作为附图布图使用,并已及时删除,使用时间短且并未产生经济效益,我方在事后及时与被上诉人沟通解决,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为2500元明显有失公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案件事实,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上诉人质疑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原审法院将涉案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富昱特公司享有的编号为12368011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法院鉴于富昱特公司及联佳精细化工厂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者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期间、利用被控侵权图片造成的影响及使用被控侵权图片的方式,富昱特公司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判赔的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军审 判 员 官 健审 判 员 朱文彬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 胡艳萍书 记 员 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