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曲国华与被告王美红、赫金成、赵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国华,王美红,赫金成,赵华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780号原告曲国华(×××),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红(×××),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赫金成(×××),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赵华锋(×××),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曲国华与被告王美红、赫金成、赵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雨、被告王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金成、赵华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855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第一被告无证驾驶京QT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县南关乡北苏武庙村路段时,没有保障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伤后在丰宁县医院及北京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经丰宁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美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第一被告无驾驶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没有年检的京QT89**号轻型普通货车,是为第三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王美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也认可,我与原告曲国华均是同等责任,我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法庭调查时进行核实,合理合法损失要求车主郝金成与我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赵华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赫金成、赵华锋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美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审验的京QT8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北苏武庙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的原告曲国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曲国华及二轮摩托车乘员曲凤侠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6年8月1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美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曲国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曲凤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国华被送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就诊,X线片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0元,120车费100.00元。为求进一步诊治,原告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医生建议手术治疗,因床位紧张,原告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足部开放性损伤,右足部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多发皮肤擦伤”,原告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16年8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外固定、右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VSD负压引流置入术。术后预防感染、消肿促进愈合等治疗,于2016年8月16日拆除VSD负压吸引,右足剥脱皮肤部分坏死,给予常规换药处理。原告支付医疗费72939.25元,出院时遵医嘱“1.右足常规换药,必要时清创处理;2.术后2周拆线,外固定每日针道护理;3.全休壹月,一月后门诊复查;4、每周复查时间每周一三五上午;5.不适随诊”。另原告主张误工费44天×100.00元/天=4400.00元,护理费14天×100.00元/天=1400.00元+330.00元=1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00元/天=700.00元,营养费14天×20.00元/天=280.00元,交通费120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40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华锋是养大车的,被告王美红从事修理车辆工作,被告王美红常年为被告赵华锋修理车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赵华锋所有的车辆在丰宁发生故障,被告赵华锋从被告赫金成处借来肇事车辆,交由被告王美红驾驶,前往丰宁修理车辆,在修理完返回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曲凤侠也已另案起诉。结合其他案件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情况,原告应当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损失的分配比例系数为0.09521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丰公交认字[2016]第16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赫金成所有的京QT8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赵华锋、王美红、赫金成询问笔录、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丰宁满族自治县豪爵摩托车售后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美红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曲国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美红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王美红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赫金成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该项保险,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应与被告王美红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美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被告赵华锋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王美红驾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曲国华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7321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误工费4400.00元,护理费177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3569.00元,故结合另一案件,由被告王美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国华74199.00元×0.0952156=7064.90元,在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国华737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国华2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6434.90元,被告赫金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67134.10元,由被告王美红承担40%赔偿责任,即26853.64元,由被告赵华锋承担10%赔偿责任,即6713.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国华人民币16434.90元;被告赫金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王美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国华人民币26853.64元。三、被告赵华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国华人民币6713.41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曲国华承担400.00元,由被告王美红承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