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刚。再审申请人李刚因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梨树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2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李刚原系民办教师,1990年中后期清理民办教师过程中,未办理“民转公”教师手续。2015年5月11日,李刚向梨树县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民办教师有关政府信息”:1、梨树县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2、1986年12月31日以前梨树县参加民办教师工作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3、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4、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代课教师人数及花名册;5、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标准、目的和依据;6、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有无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如有,则又是多少代课教师转公办教师;7、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上报市教育局及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省市教育厅(局)下达的“民转公”指标数以及自1995年到2000年全县每年教师编制数;8、对那些持有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而没有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但获得相关教育职称,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梨树县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不予答复。李刚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梨树县政府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行立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认为,李刚请求梨树县政府对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规定作出的处理。行政机关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李刚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李刚的起诉不予立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269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刚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情形,故李刚的诉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梨树县政府是民办教师相关政府信息制作和保存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李刚申请公开的信息,关系到切身利益,梨树县政府对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是不履行法定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刚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要求政府现在制作、收集、加工信息,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招收、管理教师,以及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的职权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对行政机关不予解答或者对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因行政机关对咨询的答复或者不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李刚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起了多项事实或者政策咨询。申请事项中,第一项请求告知梨树县认定民办教师的截止时间及其依据,第七项1995、1996、1997、1998、1999年梨树县上报四平市教育局及吉林省教育厅民办教师人数及1995-2000年梨树县每年的教师编制数,实质是对有关梨树县民办教师清理整顿过程中相关事实问题的咨询;第五项将《民办教师任用证》换发为《民办教师准用证》的目的和依据,第八项对那些持有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而没有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但获得相关教育职称,在1999年和2000年没有转为公办教师的民办教师所采取的安置办法及其依据,属于对“民转公”相关政策的咨询。无论是对事实的咨询还是对政策的咨询,行政机关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对李刚有关上述四项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部分内容,属于需要政府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信息,包括第二项申请公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梨树县参加民办教师工作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第三项1995年之前由县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民办教师任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第四项1995年以后重新换发《民办教师准用证》的民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代课教师人数及花名册,第六项历年来“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人数及花名册,均属于需要行政机关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的政府信息,对上述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拒绝提供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对李刚上述四项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梨树县政府对李刚上述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明确予以拒绝,不予答复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以此为由再审没有实际意义,不构成再审的正当理由。综上,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汪国献审判员  董 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