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仲华与被上诉人马跳、张彩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仲华,马跳,张彩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9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仲华,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代产业园区两半昌村马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銮,宿州市埇桥区大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跳,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代产业园区两半昌村马元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彩云,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系马跳之妻。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吴仲华因与被上诉人马跳、张彩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第4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仲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树銮,被上诉人马跳、张彩云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仲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签订案涉协议并非吴仲华真实意思表示,吴仲华仅对其中“马广奎以后上学、生活、结婚等费用由马跳、张彩云承担”的部分简单阅读,对于其他条款不知情,也不同意。马跳、张彩云辩称:双方签订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跳、张彩云不但承担了马广奎之后的生活费用,在吴仲华丈夫去世前还负担了大笔医药费用及丧葬费等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仲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6年2月21日协议书第一条,由马跳、张彩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跳、张彩云系夫妻关系,吴仲华原系马跳、张彩云嫂子,马广奎系马跳、张彩云亲生儿子,吴仲华夫妻于2006年6月份收养马广奎。马恒平系吴仲华配偶、马跳之兄,马恒平于2013年因病去世。去世前,马跳、张彩云偿还了马恒平因治病所欠的部分债务,马恒平去世后,马广奎随马跳、张彩云生活。2016年2月21日,吴仲华与马跳、张彩云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一、我和去世丈夫马恒平的共同财产(房子和土地)由马恒平的四弟马跳继承,以后拆迁补偿费吴仲华分文不要;二、我的儿子马广奎由马跳、张彩云夫妻抚养(包括生活和上学),其长大成人后结婚所有彩礼由马跳、张彩云承担”“。同意以上协议上的条件,吴仲华,2006年2月21号。”协议上加盖有两半昌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公章上书“同意双方意见”,另盖有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公章,并有吴仲华及马跳、张彩云的签名按印。该协议由两半昌村民委员会会计昌德府起草并由协议双方确认后盖章。此后,协议双方于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再次确认该协议,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夏伟给双方做了问话笔录,在问话笔录中对协议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将协议第一条内容重点向吴仲华予以宣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吴仲华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第一条,并称签订该协议时不认识字,并遭受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经两半昌村民委员会、蒿沟乡法律服务所确认,并由两半昌村民委员会会计昌德府、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夏伟将协议向双方宣读,吴仲华认可协议系其所签,吴仲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上述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相关撤销法定事由。综上,吴仲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仲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仲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跳、张彩云申请证人马小想、马恒臻出庭作证,以证明马广奎系吴仲华夫妻收养;案涉协议是吴仲华主张要求签订;吴仲华丈夫生前医药费用都由马跳、张彩云夫妻支付。吴仲华质证认为:两证人与马跳、张彩云系亲属关系,所述不属实。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证人马小想、马恒臻与马跳、吴仲华丈夫马恒平均系亲属关系,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熟悉,证实了马广奎自小由吴仲华夫妻收养,对吴仲华夫妻也以父母相称。吴仲华丈夫马恒平生前部分医药费用亦由马跳、张彩云支付。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由两半昌村民委员会会计昌德府起草并经协议双方签名及按捺指印予以确认,且经过两半昌村民委员会、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同时见证。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于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再次确认该协议,蒿沟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夏伟给双方所做的问话笔录中对协议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将协议第一条内容重点向吴仲华予以宣读。因此,案涉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再结合协议书内容,协议中不但约定了马跳、张彩云享有的权利,即“吴仲华及其去世丈夫马恒平的共同财产由马跳继承”,还约定了两人应承担的义务,即“马广奎由马跳、张彩云夫妻抚养(包括生活和上学),其长大成人后结婚所有彩礼由马跳、张彩云承担”。因此,该协议书亦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吴仲华关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仲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