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磊磊与黄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磊,黄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3959号原告:张磊磊,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被告:黄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磊磊与被告黄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强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之前签订的两份合同,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电话关机,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2月24日的欠条一份;2、银行卡刷卡小票3张;3、2015年4月28日的体验协议书和电动车租赁协议书各一份;4、2015年7月20日的体验协议书和电动车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被告黄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河南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28日,原告和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体验协议书和电动车租赁协议书各一份,体验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的零元购车活动,原告向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缴纳30000元购车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即可免费获取价值30000元的电动车,协议期满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退还张磊磊购车款30000元。电动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金雕牌电动车租给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期限同体验协议书,租金每月9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和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体验协议书和电动车租赁协议书各一份,体验协议书约定:原告参加天津狮龙电动车��限公司的零元购车活动,原告向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缴纳100000元购车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原告即可免费获取价值100000元的电动车,协议期满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退还张磊磊购车款100000元。电动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金雕牌电动车租给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期限同体验协议书,租金每月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天津狮龙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黄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黄强今欠张磊磊现金80000元,定于2016年1月19日归还(附此款原是天津狮龙公司借),今由黄强立下此欠条,如若余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公司还款)努力追责”。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8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超过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但年利率不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黄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瑞玲代理审判员 王冬惠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