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田贺民与史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贺民,史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2277号原告:田贺民,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兴会,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贺民与被告史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于同日申请进行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史兴会名下1581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16)晋0106民初2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史兴会名下的银行存款1581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6年8月11日查封了史兴会名下路虎轿车一辆。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申请解除对路虎轿车的查封并申请查封奔驰轿车一辆,本院作出(2016)晋0106民初227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史兴会名下路虎车的查封,于2016年8月29日查封了史兴会名下奔驰轿车一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伯,被告史兴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0日为31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双方签署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甚至后来无法联系。被告史兴会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所说的利息有异议,借款时被告将一辆天籁汽车抵押于原告处,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该车辆,且当时被告已经将该车辆及相关手续均交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可以处分该车辆来折抵其借款,所以利息不应支持。事实理由部分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隐瞒了借款时被告向其抵押了一辆天籁轿车的事实,起诉状也未明确表明借款时原告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以及抵押手续费1000元共计6000元,实际上被告只借了14.9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的通话记录以及证人郭晓亮、刘文波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田贺民与被告史兴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田贺民向被告史兴会提供借款155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3%。同日,原告田贺民通过银行向被告史兴会转账15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田贺民与被告史兴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史兴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史兴会辩称已用其所有的天籁轿车一辆抵顶了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就以车抵债形成合意,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已经到期,本院对原告田贺民要求被告史兴会返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按照2%的月利率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史兴会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3100元(计算方式为155000元×2%),以及从2016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贺民借款本金1550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1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财产保全费1310元,由被告史兴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郭 璟人民陪审员 孙 蕾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