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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与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涂国华,刘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8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百秀街**号。负责人:李长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才、孔海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涂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号湖光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含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涂国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彩霞,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颖、杨文婷,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黄陂支行)与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食品公司)、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涂国华、刘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侯三才、孔海燕、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涂国华、刘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省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黄陂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武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欠付利息149847.27元;罚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8.316﹪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日,罚息为420189元);2、判令被告精武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7149847.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8.316﹪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日,计423892.77元);3、判令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的费用;4、判令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被告省担保公司、涂国华、刘彩霞在上述第1、2、3、4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建行黄陂支行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精武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欠付利息149847.27元,共计17149847.27元;2、判令被告精武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以17149847.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年利率8.316﹪计算)、复利(以17149847.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罚息利率8.31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精武食品公司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流贷第015号),合同约定,精武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固定利率5.54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应支付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316﹪,并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还应承担因其违约导致的费用。2015年2月16日,被告省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保字第017号),被告涂国华、刘彩霞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自保字第017号),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省担保公司、涂国华、刘彩霞为被告精武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精武食品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精武食品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精武食品公司的逾期还款行为已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精武食品公司应当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因违约导致原告支出的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省担保公司、涂国华、刘彩霞在诉讼请求第1、2、3、4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涂国华、刘彩霞辩称:1、对贷款本金和期内利息无异议。2、该贷款合同根据湖北省金融办三份会议纪要的指示,应当进行续贷并进行降息,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被告省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精武食品公司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精武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5.54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算。合同还约定,因被告违反本合同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省担保公司和被告涂国华、刘彩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共同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2月1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7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精武食品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精武食品公司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2016年1月和2月的期内利息149847.27元,贷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精武食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省担保公司、涂国华、刘彩霞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精武食品公司依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违反诚信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按复利和罚息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规定,复利是被告应按其未支付的期内利息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罚息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未提出明确的数额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省担保公司、涂国华、刘彩霞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武食品公司、涂国华、刘彩霞辩称根据省金融办的有关文件不应承担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及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149847.27元;二、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支付复利(复利以149847.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年利率5.544﹪计算);三、被告武汉市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支付罚息(罚息以17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544﹪上浮50﹪计算);四、被告湖北省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涂国华、被告刘彩霞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黄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70元,由被告武汉汉口精武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