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执异59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李俊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李俊伟,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59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申请执行人李俊伟,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6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泉汇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俊伟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追加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投资”)、天津泉汇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汇购物”)、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泉汇实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灰堆管委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青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长青办事处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和追加其本案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青办事处称,本院在未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既冻结其银行存款后下发追加主体裁定,属程序倒置,依民诉法解释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灰堆管委会有独立的账号同时也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灰堆管委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自主管理的村民自治组织,其负责人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与异议人是经济上各自独立的单位,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异议人只是灰堆管委会的上一级政府机构,对其只有政府管理职能,没有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负有经济义务,此事实有津南区人民政府所出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灰堆管委会与天邦投资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40年,合作方式为灰堆管委会以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和义务,天邦投资负责全部建筑投资、经营管理及使用。项目建成的所有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房地产产权证办理在灰堆管委会名下,天邦投资享有40年使用权,并向灰堆管委会缴纳固定回报款,40年后,项目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有权归灰堆管委会。该项目建成后,天邦投资以“天邦南方商城”(后更名为“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的名义对外经营。2008年开始,天邦投资即作为房屋出租人,将上述经营房屋予以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3月14日,灰堆管委会向天邦投资出具关于解除《合作开发商业超市协议的函》,以天邦投资未履行约定义务,拖欠本单位回报款为由,单方决定解除双方所签协议。2014年3月19日,灰堆管委会又出具委托函,称天邦投资因拖欠大量债务无法正常经营,我方已与天邦投资解除了合作关系,并委托泉汇购物进行现场运营管理,并同原租赁商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接原合同对应的权利与义务。2014年4月起,泉汇购物即以房屋出租方的身份,代替被执行人天邦投资与原租赁户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另查,天津泉汇购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5日,股东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出资人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注册资金500万元。2015年2月泉汇购物、泉汇实业、灰堆管委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为张守贵。再查,该案在追加主体听证期间,泉汇购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偿接管相关房产。在异议期间,灰堆管委会、泉汇实业、泉汇购物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方经济独立,权利义务明确并得到法律确认。本院依法追加天邦投资、灰堆管委会、泉汇实业、泉汇购物等单位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嗣后,该案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灰堆管委会属其他组织,没有法人资格,其上级单位为异议人,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将已受理涉及灰堆管委会的执行案件并案执行,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实际已冻结1028258.2元。2016年7月19日再次下发追加主体裁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天邦投资作为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的开办单位,已与灰堆管委会签订合作协议由天邦投资负责天津天邦购物乐园的经营,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但在天邦投资经营期间,灰堆管委会单方决定解除合同,并委托泉汇购物接手经营,收取租金,且灰堆管委会在不能提供天邦投资认可解除合作的书面材料,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已解决合作纠纷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泉汇购物就以受灰堆管委会委��的名义代替天邦投资收取租金,直接侵害了天邦投资的实体权利,致使作为天邦投资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其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泉汇购物、泉汇实业、灰堆管委会存在管理关系,亦存在该项目上的财产混同,且系天津市河西区天邦购物乐园共同受益人,故应对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益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追加天邦投资、灰堆管委会、泉汇购物、泉汇实业为本案为被执行人,在其接管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灰堆管委会、泉汇购物、泉汇实业在本院作出追加主体裁定后已向本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上述异议、复议行为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已驳回灰堆管委会、泉汇购物、泉汇实业等单位的异议、复议请求。灰堆管委会、天邦投资、泉汇购物、泉汇实业作为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给���义务且灰堆管委会作为一非法人组织在其不能自行承担给付义务时,依法冻结其上级单位异议人的银行存款并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如不服本院所作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书仍可通过司法救济渠道提出异议。灰堆管委会、天邦投资、泉汇实业、泉汇购物在本院已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应该自觉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未能自觉履行,且经本院查询上述单位账号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灰堆管委会作为其他组织在其不能自行承担给付义务时冻结其上级单位长青办事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同时为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依法下发法律文书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冯春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