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林爱贞与马攸华、黄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贞,马攸华,黄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628号原告林爱贞,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甘静仪,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韵,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攸华,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黄海华,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林爱贞诉被告马攸华、黄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静仪、梁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攸华、黄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马攸华先后向原告借款七笔。其中2011年1月19日借款40万,月息1.5分;2012年10月8日借款50万,月息2分;2013年4月1日借款80万,月息2分;2013年9月30日借款30万,月息2.5分;2014年9月1日借款80万,月息3分;2014年12月1日借款100万,月息4分;2015年2月11日借款50万,月息4分;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430万元。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还款93.4万元,但远远不足偿还借款本息,且各笔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已无法分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两被告一直拖延偿还本息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马攸华、黄海华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0元及相关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8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攸华、黄海华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攸华曾签订7份借据,在2011年1月19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40万元人民币;在2012年10月8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5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4月1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80万元人民币;在2013年9月30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3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9月1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80万元人民币;在2014年12月1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100万元人民币;在2015年2月11日,马攸华借林爱贞共50万元人民币。另,被告马攸华向原告出具清单载明:“向林爱贞借款金额及月息如下:2011年1月19日,借款40万元月息1.5分;2012年10月8日,借款50万元月息2分;2013年4月1日,借款80万元月息2分;2013年9月30日借款30万元月息2.5分;2014年9月1日,借款80万元月息3分;2014年12月1日,借款100万元月息4分;2015年2月11日,借款50万元月息4分,现马攸华共欠林爱贞肆佰叁拾万元正。”原告承认被告马攸华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还款20万元;2012年12月24日还款16000元;2013年1月25日还款16000元;2013年6月7日还款36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36000元;2013年9月6日还款36000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5万元;2014年5月14日还款43500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43500元;2014年7月19日还款48500元;2014年8月17日还款15000元;2014年8月18日还款33500元;2014年11月3日还款8万元;2014年12月3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3日还款9万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12日还款3万元;2015年10月10日还款1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款2万元;共计还款934000元。被告马攸华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月息1.5分,截止2012年7月19日共产生利息10.8万元,当日被告马攸华还款20万元,扣除���息10.8万元,其余9.2万元应折抵本金。故该笔借款至2012年7月19日起调整为本金30.8万元,月息1.5分。被告马攸华向原告借款第二至第七笔按规定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0日止分别为:2012年10月8日借款50万元利息431014元具体计息方式为500000×24%÷365×1311=431014;2013年4月1日,借款80万元利息597567元具体计息方式为800000×24%÷365×1136=597567;2013年9月30日借款30万元利息188186元具体计息方式为300000×24%÷365×954=188186;2014年9月1日借款80万元利息325085元具体计息方式为800000×24%÷365×618=325085;2014年12月1日借款100万元利息346521元具体计息方式为1000000×24%÷365×527=346521;2015年2月11日借款50万元利息150000元,上述六笔利息合计2038373元。被告马攸华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5年10月30日之间共支付利息734000元,故后六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截���2016年5月10日,被告马攸华仍欠原告利息款2038373-734000﹦1304373元。另查明,被告马攸华与被告黄海华于1994年12月7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马攸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马攸华签订的借据及被告马攸华出具的清单为证证实,被告马攸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欠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攸华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将被告马攸华向原告借款中的第二至第七笔借款统一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另外,被告马攸华与被告黄��华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黄海华应对被告马攸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攸华、黄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爱贞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并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马攸华、黄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林爱贞偿还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1304373元(暂计至2016年5月10日止),��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林爱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36元,由被告马攸华、黄海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泳人民陪审员 凌娟娟人民陪审员 缪瑞琴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书 记 员 孙雪莹易蔚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