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1-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马哈普色诉马哈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453号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文盲,农民。被告马某甲,男,东乡族,生于1984年7月16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4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5月1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已病故,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2月份,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入狱后,2008年6月我被婆婆逐出家门,2010年被告刑满释放后欲叫我回家,但其并无任何诚意,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2月27日我向东乡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被告没有联系过我,也没有给我一分生活费,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达板镇甘家村五社21号宅院;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在我服刑期间原告探视过我五次,后来原告变了心,不愿意与我坐家,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要求法院调解安家。”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0月14日按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07年5月19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已病故,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12月份,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刑满释放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2月27日原告向东乡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依旧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达板镇甘家村五社21号宅院;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达板镇甘家村五社21号宅院,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2011)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法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的事实。3、谈话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案件基本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加之二人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乡县达板镇甘家村五社21号宅院归被告马某甲所有;被告马某甲给付原告马某某财产分割款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马金花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