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5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1-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萍,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5650号原告:唐美萍,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号。负责人:吴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伟,上海杨浦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美萍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绿化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昭敏、被告绿化管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1,2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一、二期)2250元、护理费(一、二期)3080元、误工费(一、二期)25,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绿化管理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16年1月30日9时10分许,原告行走在上海市榆林路出许昌路西约50米处时,被告绿化管理局员工王俊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的机动车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5XX**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并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事故后,被告绿化管理局员工王俊垫付过1万元和医疗费435.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绿化管理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已经退休,其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和被告进行沟通,就去找律师直接起诉了,故不认可律师费。事故后,被告垫付过1万元和医疗费435.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承保了车牌号为沪B5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扣除20%的免责率。原告已经扣除47元伙食费,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2016年2月10日和2月12日的发票联15元是存根联,不是票据联,不认可,且非医保部分不认可。二期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240元,剩余的56天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如果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证明、税单,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9时10分,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榆林路出许昌路西约50米处时,因被告绿化管理局员工王俊驾驶车牌号为沪B5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违反安全原则,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5XX**的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关节头状骨骨折,于2月1日行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B腕关节韧带修补术,病情好转后于2月3日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治疗,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657元(已扣除伙食费47元,其中,被告绿化管理局支付435.80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尺骨远端、右腕头状骨骨折,现右腕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事故后,原告认可被告绿化管理局垫付过1万元和医疗费435.8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上海黎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上海黎宸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份、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因交通事故工资及待遇停发,现主张误工费(一、二期)25,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绿化管理局驾驶员王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5XX**交强险及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绿化管理局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率20%的费用由被告绿化管理局承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绿化管理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51,657元(已扣除伙食费47元)。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拒绝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故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元;3、营养费(一期),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只处理一期治疗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计1800元;4、护理费(一期),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只处理一期治疗发生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240元,原告主张剩余天数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对此认可,本院确认计2480元;5、误工费(一期),因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只处理一期治疗发生的费用,事发时原告已经退休,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退休后仍然工作、有工作收入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其主张每月4200元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50日,本院确认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其主张105,924元,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计105,9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就诊等,本院确认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衣物受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10、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由于被告绿化管理局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确认由被告绿化管理局负担4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840元;11、律师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本案案情复杂程度等,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由被告绿化管理局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美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美萍医疗费人民币33,3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元、营养费(一期)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1984元、误工费(一期)人民币16,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9.20元、交通费人民币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美萍医疗费人民币8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元、营养费(一期)人民币360元、护理费(一期)人民币496元、误工费(一期)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4.80元、交通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人民币10,4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6.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